(2013)苏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连洁与被告帅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洁,帅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杨连洁。被告帅红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杨连洁与被告帅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洁与被告帅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洁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停运损失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帅红艳辩称,我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600元无依据,原告收入不固定,应按照有关规定赔偿,修车2天时间过长,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车损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停运损失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2时,在苏家屯区碧桂园门口,被告帅红艳驾驶辽AV37**号车辆倒车时与原告杨连洁驾驶的辽A2A0**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杨连洁车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帅红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无法运营,修车时间2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车损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元。另查明,辽AV3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帅红艳,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帅红艳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帅红艳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辽AV3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帅红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辽AV37**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系其公司内部统计,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即每日22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4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连洁停运损失费人民币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帅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