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车站一游戏室处,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从绰号叫“小狗崽”的人手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济南轻骑铃木牌助力车一辆,折合人民币308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庆、杨某寒、黄某花的证言,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王某庆提供的购买摩托车收据,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片和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购买的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赃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己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维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