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宋振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强,宋振亮,林丕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强。被告宋振亮。被告林丕先。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宋振亮、林丕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强于2010年7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于2011年7月16日到期;2010年8月4日贷款2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到期;2010年9月3日贷款1万元,于2011年9月2日到期,由宋振亮、林丕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强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宋振亮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林丕先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李强、宋振亮、林丕先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南逄)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24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强提供借款最高贷款额6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均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为被告李强发放借款资金30000元,月利率8.18625‰,到期日2011年7月16日;2010年8月4日为被告李强发放借款资金20000元,月利率8.18625‰,到期日2011年8月3日;2010年9月3日为被告李强发放借款资金10000元,月利率8.18625‰,到期日2011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本金至今未付,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欠息共计24558.55元。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宋振亮、林丕先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两被告宋振亮、林丕先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4558.55元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振亮、林丕先对被告李强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