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日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于××以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21号一单元501室求玉平某某,窃得黑色手机一部。后销得赃款人民币30元。2、2013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于××以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201号一单元501室王某家中,窃得硬币100余某、数码相机一只、利群香烟一包、铜质装饰品两个等物品。数码相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求玉平、王某、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防盗门的方式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