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陆培进与芜湖县六郎镇运输服务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培进,芜湖县六郎镇运输服务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陆培进,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六郎镇运输服务队,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组织。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培进诉被告芜湖县六郎镇运输服务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培进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被告人保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县六郎镇运输服务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陶运龙驾驶皖B233**号重型货车沿年陡镇官碾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有关驾驶的电动车右前侧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陶运龙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同时肇事车辆皖B23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陪,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但因就赔偿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如下:其中1、医药费27176.64元(其中陶运龙垫付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3、误工费119天×150元/天=1785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护理费:29天×80元=2320;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车辆损失3480元,以上合计54606.64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另原告所诉求的车辆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陶运龙驾驶皖B233**号重型货车沿年陡镇官碾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有关驾驶的电动车右前侧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陶运龙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同时肇事车辆皖B23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陪,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但因就赔偿款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芜湖县六郎镇运输服务队系肇事车皖B233**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陶运龙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皖B23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弋矶山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误工证明,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陶运龙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陶运龙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芜湖县六郎镇运输服务队系肇事车皖B233**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相关赔偿承担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其中1、医药费:扣除陶运龙垫付的18000元,应为9176.34;2、误工费:(60天+29天)×117.2元/天=10430.8元,本院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结合原告的伤情决定给予的误工时限;3、护理费29天×80元/天=2320元;4、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确定;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3387.14元。至于原告诉请得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三、由于肇事车辆皖B233**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陪,而该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交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387.14: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均可获得赔偿,由于上述损失未超出相对应的限额,故本案原告上述损失在此限额内足额获赔。至于陶运龙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培进赔偿款23387.14。二、驳回原告陆培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由原告陆培进负担183元,被告芜湖县六郎镇运输服务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