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黄雅娇诉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许厝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雅娇,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黄雅娇,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翠莲,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代表人许金标,小组长。原告黄雅娇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许厝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娇的委托代理人许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厝四组的代表人许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雅娇诉称,原告黄雅娇于1988年7月23日在被告处出生,出生后户口即落户在被告处,从小到大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与其他村民一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规定缴纳农业税等税费。2012年间,因公路建设需要,被告许厝四组位于鸿山北路的土地被征用。嗣后,被告许厝四组决定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并于2013年4月实际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分配人民币9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黄雅娇认为,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厝四组向原告黄雅娇支付征地补偿款900元。被告许厝四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雅娇1988年7月23日出生并落户于许厝四组处,且在许厝四组居住生活。2013年9月29日,原告黄雅娇与福建省长泰县枋洋镇赤岭村院前226号的黄鸣奎登记结婚,但结婚后户籍仍保留在许厝四组。2011年,许厝四组的部分土地因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并于2013年1月19日制定分配方案,确定以2012年8月30日为截止时间,向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900元,但未分配给黄雅娇。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许厝四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3)翔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黄雅娇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本案中,黄雅娇出生并落户于被告许厝四组处,并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许厝四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分配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而原告黄雅娇于2013年9月29日才与福建省长泰县枋洋镇赤岭村院前226号的黄鸣奎登记结婚,且结婚后户籍仍保留在许厝四组,因此,可以认定黄雅娇婚后的生活保障基础并未发生变化,仍须依托于许厝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仍属许厝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黄雅娇主张许厝四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9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厝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雅娇支付征地补偿款900元。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许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