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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60号黄伟波、张记考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波,张记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波,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记考,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窜至港南区木格镇新兴市场一卖青菜的摊点处,由被告人张记考在旁边负责望风,被告人黄伟波上前将被害人甘晓勤外衣口袋里的123元人民币扒走并随即把钱转移给被告人张记考,后二人成功离开现场。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在贵港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甘晓勤的陈述;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均积极实施参与,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记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黄伟波、张记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3元返还给被害人甘晓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