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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法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坤与张志宾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坤,张志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禹法保字第1020号申请人刘坤被申请人张志宾申请人刘坤因被申请人张志宾拖欠借款,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告张志宾所有的位于山东省禹城市某小区ⅹⅹ号楼ⅹ单元ⅹⅹⅹ室(查封该房产中价值三十万元部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查封期间有被申请人张志宾负责看管使用,但不准过户、不准抵押等。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的执行。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