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绍兴星宏蕾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彬盈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星宏蕾丝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彬盈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694号原告绍兴星宏蕾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绍兴县柯桥金柯桥大道精工广场10幢105号。法定代表人陈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彬盈服装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1区165号。法定代表人丛树徽。原告绍兴星宏蕾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宏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彬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宏公司起诉称:星宏公司、彬盈公司于2010年左右达成口头协议买卖布匹,截至2011年8月4日,彬盈公司尚欠星宏公司货款101453元,彬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彬盈公司支付货款101453元;二、诉讼费由彬盈公司承担。被告彬盈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星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彬盈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彬盈公司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星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彬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杭州彬盈服装有限公司尚欠绍兴星宏蕾丝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壹仟肆佰伍拾叁元正。施舍兰,2011.8.4”。本院认为:彬盈公司出具的欠条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能够证明星宏公司与彬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布匹关系及彬盈公司拖欠星宏公司货款101453元的事实。彬盈公司应当支付该货款,本院对原告星宏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彬盈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星宏蕾丝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4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元,由被告杭州彬盈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彬盈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彬盈服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邱园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芬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