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月亮与高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亮,高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月亮,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明,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月亮与被告高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亮诉称,2011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高春明驾驶冀G×××××/冀G×××××号挂车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付四号路起步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原告张月亮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小客车失控与对向髙雨生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认定,高春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无重大过错,故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与高春明达成协议,并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高春明作为侵权人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及车辆损失162276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678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9566.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42448.4元(158276元×0.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春明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在我方承保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予以赔偿。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护理费及交通费均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残值评定过低,我公司核定残值为6万元左右,且应扣除相关税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认可70%赔偿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9时许,停于路边由被告高春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G×××××/冀G×××××挂号车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付四号路起步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原告张月亮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小客车失控与对向髙雨生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张月亮及冀B×××××号小客车乘车人秦涛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春明驾驶机动车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行驶时,未保证安全,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月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髙雨生、秦涛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月亮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5日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原告张月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3816.5元,护理费250.6元(50.12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267.1元。原告另有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62276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63076元。冀B×××××号小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洁,其与原告张月亮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春明的冀G×××××/冀G×××××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张月亮的伤情有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实;医疗费有该医院的收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证实。3、冀B×××××号小客车车辆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其结婚证及陈洁证言证实;车辆损失有原唐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报告证实;施救费有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宏达停车场票据证实。4、冀G×××××/冀G×××××挂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单及保险代抄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春明驾驶的冀G×××××/冀G×××××挂号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0.12元/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中残值应为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主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因此次事故系三车相撞,被告高春明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由原告车辆及髙雨生车辆均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391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原告35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28860.8元,合计135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张月亮负担177元,被告高春明负担15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