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东与陈星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陈星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王东,男,法定代理人王世军(原告之父),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星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与被告陈星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陈星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经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3年6月25日,我驾驶川Q88A**两轮摩托车搭乘韩永生、杨力由南溪职中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到天际上城和陈星友驾驶的川C92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与韩永生、杨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陈星友承担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受伤后,我被送往南溪区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5日后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护理时间为6个月,续医费8000元。因川C921**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医疗费26894.1元;2、护理费8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4、营养费375元;5、残疾赔偿金812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续医费8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3472.1元。被告陈星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4100元,还有其他支出2000余元,我要求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书面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以正式收据为准,对无医嘱、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认可,医疗费中不属于基本医疗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自费药酌情扣除15%。续医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2、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0元。出院后护理应区别住院期间医疗护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确定;5、精神抚慰金主张6000元过高,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6、交通费500元过高;7、鉴定费属法律费用范畴,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三、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的保险责任:1、交强险有责赔付项目在限额内予以理赔;2、三者险内只承担30%赔付责任;3、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1时25分,王东驾驶川Q88A**两轮摩托车搭乘韩永生、杨力由南溪职中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到天际上城十字路口,与由天际上城小区往古街方向行驶的陈星友驾驶的川C92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东、韩永生、杨力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东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星友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韩永生、杨力无责任。原告王东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1月;2、加强营养;3、患肢避免负重;4、定期复查X片;5、1年内来我院行内固定拆除;6、我科随访。原告王东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6894.1元(被告陈星友垫付6000元)。陈星友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用,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原告王东之父王世军委托,2013年7月31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东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东行X线片复查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捌仟圆。3、王东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2年7月31日,陈星友为川C92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原告王东户籍登记属农村居民。原告王东现系四川省宜宾市南溪职业技术学校2012级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1班学生,学号:0312051643。原告王东之父王世军于2010年2月起在四川宜宾唐氏酒业有限公司从事酿酒工作,其月工资约为2500元。王世军于2010年6月24日与熊武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熊武明将位于南溪镇顺城街11号住房出租给王世军使用,租赁期从2010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月租金按市场价格变动,2010年月租为400元。本案另两名伤者韩永生、杨力已于2013年7月30日与王东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王东作出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王东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陈星友车辆修理费4100元以及其他损失1900元,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东的赔偿款中扣出直接支付给陈星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明、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社区证明、学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学生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王东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星友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东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的鉴定结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东随其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本人在城镇学校就读,本院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对原告王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894.1元(被告陈星友垫付6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该金额凭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375元);3、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375元);4、续医费8000元;5、护理费104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40元/天,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认定为40元/天×26天=1040元);6、后期护理依赖费1440元(40元/天×180天×0.2=1440元);7、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81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部分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8、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9、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是原告查清案情,维护权益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中得到赔付)。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552.10元。其中,第1至4项损失共计35644.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第5至9项损失共计91908元属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项目。被告陈星友驾驶的川C92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中进行分担。原告王东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35644.1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剩余25644.10元,应按主次责任,由原告王东自己承担25644.10×70%=17950.87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25644.10×30%=7693.23元。被告陈星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以及自己车辆损失6000元的主张,经原告当庭认可,本院在本判决中依照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予以处理,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告原告王东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1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星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601.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陈星友为原告王东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原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星友修车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6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东97601.23元,支付被告陈星友12000元。五、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2元,依法减半收取1481元,由原告王东负担181元,被告陈星友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