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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怀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怀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邓怀斌。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怀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怀斌的代理人魏河、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温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怀斌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Q×××××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4月14日13时20分许,王贤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Q×××××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银方向)行驶至876KM+50M处时,与前方由孟高潮驾驶晋L×××××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晋L×××××号车乘车人郑章河死亡、驾驶人孟高潮受伤、京Q×××××号车乘车人宋金艳、刘福斌和张绍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贤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孟高潮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后原告就此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至今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4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在审查没有拒赔情形下对郑章河和孟高潮的损失该公司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对本车人员刘福斌、宋金艳、张绍文的损失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在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70%承担。本案需审查郑章河及其他伤者的户籍情况,以确定赔偿标准。涉及到伤者的鉴定费和第三者车损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邓怀斌为其所有的京Q×××××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4月14日13时20分许,王贤军驾驶原告邓怀斌所有的京Q×××××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银方向)行驶至876KM+50M处时,与前方由孟高潮驾驶晋L×××××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晋L×××××号车乘车人郑章河死亡、驾驶人孟高潮受伤、京Q×××××号车乘车人宋金艳、刘福斌和张绍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王贤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孟高潮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郑章河,男,1960年3月15日生。事故发生后,给郑章河家属造成的损失主要有:死亡赔偿金(郑章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及生活来源均在城镇,且系临汾市刘村镇政府干部,按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18123.9元/年×20年=362478元、丧葬费(按山西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281元计算)40281元/年÷12月×6月=201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章河母亲陈玉柳,1933年5月11日生,郑章河母亲共有6个子女,按山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87元计算5年)4587元/年×5年÷6人=3822.5元、此次事故给郑章河家属在精神和身体上均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6441元。晋L×××××号小型客车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59980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邓怀斌与受害人郑章河的家属在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郑章河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和晋L×××××号小型客车车损共计52万元作为了结。郑章河的儿子郑海姣实际收到赔偿款53.5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晋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晋高-7公交调字[2013]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郑海姣的收款收条、郑章河及其家属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郑章河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兴旺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郑章河及其母亲的子女情况证明、临汾市供销合作运销公司的证明、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郑章河居住证明、临汾市尧都区组织部证明、刘村镇政府证明、郑章河生前工资表、临汾市委组织部文件、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王贤军的驾驶证、京Q×××××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单等。本院认为,2012年11月,原告邓怀斌为其所有的京Q×××××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原、被告之间就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就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理赔。现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赔付郑章河家属520000元,对此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京Q×××××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对于晋L×××××号小型客车的车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偿该车车主车损,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郑章河的死亡赔偿金等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郑章河系临汾市刘村镇政府干部,且在临汾市供销合作运销公司居住,故本院依法认定郑章河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邓怀斌京Q×××××号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项下理赔款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835元,由原告邓怀斌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武审判员  田启荣审判员  陈希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慧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