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川,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唐山市丰南区国丰轧辊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川在互联网上,多次采用邮寄方式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4支、获赠金珠弹六盒约六千枚,消音器及大流量奔驰气阀各一个、制造铅弹模具一套、手铐一副、自制铅弹12枚。经鉴定,涉案的四支枪支中,三支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川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郑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唐)鉴(痕)字(2012)0115号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王川互联网上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川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四支,其中三支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川非法购买枪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公安机关查扣的非军用枪支4支、消音器及大流量奔驰气阀各一个、制造铅弹模具一套、手铐一副、金珠弹六盒、自制铅弹12枚,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川以其主观过错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应予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川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四支,其中三支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王川所提其主观过错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应予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自愿悔罪等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查扣的非军用枪支4支、消音器及大流量奔驰气阀各一个、制造铅弹模具一套、手铐一副、金珠弹六盒、自制铅弹12枚,予以没收。二、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