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9时40分许,韩某某驾驶豫JVW6**“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苏二庄村路段时,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与自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于2013年4月2日19时48分报案至清丰县公安局,并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110电话报案记录,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