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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洲通物流有限公司,周月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25-26号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深圳市洲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宗文。被执行人周月莲,女,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2)深福法执字第769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由执行员曾朝晖、黄广军、刘建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处存有一批锅炉,价值数十万元,足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款项。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与评估公司共同到存放现场查实,不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已联系到被执行人,完全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立即付清所欠款项;逾期,依法律程序拍卖被执行人存放于申请执行人的锅炉以清偿债务。但贵院在被执行人有财产情况下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反而以不符合强制执行受理条件为由,以(2012)深福法执字第76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以(2012)深福法执字第76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使法院判决失信于民,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深福法执字第769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深福法执字第7693-2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继续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月莲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仓单编号为:(99)0000785);二、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仓储保管合同》项下存放于申请执行人仓库内的锅炉全部搬离仓库;三、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租金自2003年11月12日起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自2004年1月11日起按照每日6元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租金及违约金的合计金额应扣除被执行人已支付的20000元);四、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刊登费950元;五、案件受理费4023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70元,被执行人负担3753元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出了(2012)深福法执字第7693-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涉案《仓储保管合同》、《货物入库单》中关于仓储货物笼统表述为“锅炉一批,9件”,没有标明仓储货物的品种、规格、质量、包装、标记、生产商、型号等;认为无法确认现场物品是否判决确定需搬迁的锅炉;并以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强制执行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仓储保管合同》项下存放于申请执行人仓库内的锅炉全部搬离仓库”的执行申请。另外,本院还发出了(2012)深福法执字第769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遂以上述理由,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仓储保管合同》项下存放于申请执行人仓库内的锅炉全部搬离仓库”,因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但是,(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未载明“存放于申请执行人仓库内的锅炉”的型号、品名和规格。涉案《仓储保管合同》、《货物入库单》中关于仓储货物笼统表述为“锅炉一批,9件”,亦未能标明仓储货物的品种、规格、质量、包装、标记、生产商、型号等。故执行机构不能据此确定目前存放于申请执行人仓库内的锅炉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综上,本院的(2012)深福法执字第769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深福法执字第769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适当;申请人执行人可与被执行人周月莲对存放的锅炉予以现场确认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洲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曾朝晖执行员  黄广军执行员  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