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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因与被申请人吕××、李××民间借贷、吕××与徐×、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吕××,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东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金某某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第一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称所谓20万元借款系原审原告为原审第一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担保,并未将20万元交付给原审第一被告,但一审法院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30日,申请人从金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罗某某处取得原审原告吕××和原审第一被告李××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两份询问笔录证实,涉案20万借款,并没有现金交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要求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磊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倪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