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张某某,女,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五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洪都宾馆。被告王某某,男,一九七0年一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西高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可心,现年十四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都不相投,为人处事方式也不相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又撤诉,至今未共同生活,现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感情早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可心,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张某某曾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份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撤诉。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书证、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彼此之间应珍惜建立起来的感情,生活中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尽量避免夫妻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