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谢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鸿、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5时许,谢某甲(刑拘在逃)酒后在本村李某的摩托车修理部无故将李的摩托车推倒,后与李某发生争执打斗,谢某甲遂将其弟谢某叫来,被告人谢某伙同谢某甲赶到李某摩托车修理部,二人对李某实施殴打,将李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兄弟赔偿李某3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5时许,谢某甲(刑拘在逃)酒后在本村李某的摩托车修理部无故将李某修理的摩托车推倒,李某得知后与谢某甲发生争执打斗,谢某甲遂将其弟谢某叫来,被告人谢某认为其兄被打很生气,遂伙同谢某甲赶到李某摩托车修理部,二人对李某实施殴打,造成李某左眼挫伤、右面部挫伤、右侧颧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之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及其兄谢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谢某供述与同案犯谢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胡某、张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某伙同谢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的过程;证人赵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甲酒后滋事引发矛盾的情况,与谢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相互印证;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容)鉴(损伤)字(2013)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为轻伤;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及其兄谢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35000元,双方已和解;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1998)容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冀太(2000)放字2652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揭发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借故生非,伙同无事生非的谢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容城县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犯罪前科,不能汲取教训,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国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