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648号原告莫洪日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洪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648号原告莫洪日,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委托代理人杨尚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渺。被告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被告何小平,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煜,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莫洪日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乘风来公司)、何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秀东、杨尚士、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及被告何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洪日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何小平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沿沙井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莫洪日驾驶电动车沿沙井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后发生碰撞,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莫洪日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何小平驾驶的桂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并对此次机动车造成被告伤残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何小平在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名下挂靠经营交纳管理费,被告何小平与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负连带责任,并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事项。判决后,原告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4月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洪日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21628.8元、医疗费2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等费用共2773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莫洪日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2、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有关费用;4、门诊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残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辩称:1、原告的身份为农业户籍,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赔付;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而无证据证明,故不应支持交通费;4、由于该起事故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何小平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只需赔偿上述费用的一半;5、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已超过了交强险费赔偿的限额;6、该车购买有交强险,上述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被告何小平答辩意见与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何小平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06时40分,何小平驾驶桂A××中型厢式货车沿南宁市沙井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莫洪日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沙井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相遇后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莫洪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故,虽然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得到的相关证据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没有对各方当事人做出责任认定,但本案事故确系电动车驾驶员莫洪日、机动车驾驶员何小平双方共同作用造成,被告何小平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莫洪日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由于事故双方驾驶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作用相当,故电动车车驾驶员莫洪日、被告何小平应负同等责任为宜。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小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所投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各方的责任情况确定赔偿份额。综合考量事故双方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和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减轻被告何小平50%的赔偿责任,该50%的损失由原告莫洪日自行承担。被告何小平将桂A××号车登记在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并交纳管理费,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应与被告何小平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洪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洪日护理费1458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1558元;三、被告何小平赔偿原告莫洪日医疗费7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共计1243.97元,与其支付原告的5000元相抵扣后,原告莫洪日尚需退回被告何小平3756.03元;四、驳回原告莫洪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的(2012)江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日,原告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4月1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洪日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0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莫洪日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生效(2012)江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被告何小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所投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责任情况由原告、被告何小平各承担50%的损失,被告何小平将桂A××号车登记在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并交纳管理费,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应与被告何小平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为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其已年满62周岁,其伤残等级为Ⅸ(九),则其伤残赔偿金为6008元/年×18年×20%=21628.8元;2、伤残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评定的700元系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204.6元,但从其提供收据来看,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该204.6元为原告为治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现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23328.8元,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何小平、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洪日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328.8元;二、驳回原告莫洪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莫洪日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尧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心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传唤方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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