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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开封县华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红豆杉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红豆杉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封县华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红豆杉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法定代表人陈世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县华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法定代表人谢有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河南红豆杉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县华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联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红豆杉公司给付货款173235.8元及利息。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红豆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华联公司与红豆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红豆杉公司供30口20克瓶坯1000000只,到货税前价为0.26元/只,含税价为0.27元/只;30口16克瓶坯500000只,到货税前价为0.218元/只,含税价为0.228元/只;每500000只结算一次,三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华联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4日为红豆杉公司供20克瓶坯645600个、16克瓶坯149600个、矿泉水瓶11100个,总价值为203863.8元。因部分瓶坯不合格,红豆杉公司退回华联公司20克瓶坯118800个,价值为30628元。剩余货款173235.8元,红豆杉公司至今仍未向华联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华联公司与红豆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华联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红豆杉公司至今未向华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因此,红豆杉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货款173235.8元。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红豆杉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最后一次收到华联公司货物,至今仍未向华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因此红豆杉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以17323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红豆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联公司支付货款173235.8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红豆杉公司承担(此款华联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红豆杉公司上诉称:华联公司销售的瓶坯及瓶子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合格证,未标注质量保证期限及所适用的质量标准,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由于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大量退货,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华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签订后,华联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供应瓶坯的义务,红豆杉公司至今未向华联公司支付货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红豆杉公司应向华联公司支付货款。采购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样品为验收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部分瓶坯不合格被退回外,其它瓶坯均经红豆杉公司验收后入库。因红豆杉公司已经验收货物,红豆杉公司以“华联公司供应的瓶坯及瓶子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合格证,未标注质量保证期限及所适用的质量标准,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豆杉公司上诉称华联公司供应的瓶坯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河南红豆杉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