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兴,黄桂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树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8月30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经平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转监视居住。2013年8月23日,本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2013年8月26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桂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经平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转监视居住。2013年8月23日,本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2013年8月26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9日,平乐县看守所以其患有严重疾病(直肠癌),要求变更强制措施。2013年8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祥、吴树兴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祥、吴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刘桂兴(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吴树兴让其提供身份证信息,用以伪造其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报销材料,2012年2月15日再由被告人黄桂祥(吴树兴父亲)和刘桂兴到平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提供伪造的住院报销材料,从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骗取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基金19857.27元。被告人黄桂祥、吴树兴共分得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桂祥、吴树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叶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桂祥、吴树兴的供述,广东省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广西平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住院收费收据,黄桂祥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水清单,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祥、吴树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基金,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桂祥、吴树兴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树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树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桂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桂才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