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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洪春、张云栋、罗栋和文明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第288号原告王洪春。原告张云栋。原告罗栋。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原告王洪春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云栋、罗栋为一般授权。被告文明成。原告王洪春、张云栋、罗栋与被告文明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都元、吴群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三名原告与被告文明成就“让生命充满爱”大型校园演讲活动达成一推广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文明成负责办理此次活动所需要的政府文件报批、审查及相关手续,活动的策划、管理及资金等相关事宜则由原告各方三人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各方开始积极组织活动,并将被告所需资金交予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违反合作协议之约定,并未着手进行批文的办理,经原告三方多次询问,被告对资金款项的使用情况与去向避而不谈,继而拒绝与原告三方沟通此事,并多次为此事与原告等人发生冲突。后原告三方决定终止合作协议,要求被告将取走的资金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次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故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情形,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让生命充满爱”大型校园演讲全国整体运营推广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先期投入资金70万元及利息38500元(自原告付款给被告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起诉时),两项合计73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文明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张云栋(甲方)、罗栋(乙方)、王洪春(丙方)与被告文明成(丁方)共同签订了《“让生命充满爱”大型校园演讲全国整体运营推广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由张云栋担任“让生命充满爱”大型校园演讲(以下简称:校园演讲)全国巡回演讲团主要负责人及首席讲师,并主要负责该项目中演讲团管理及管理演讲内容的知识产权等内容;由罗栋主要负责该校园演讲项目的视觉识别系统设计运用等,并负责协助张云栋制定全国运营推广方案、及该项目中全国巡讲组委会的日常工作、演讲团支出费用的监督、审核等内容;由王洪春主要负责校园演讲项目市场推广的费用安排及演讲团所有支出费用的监督审核等内容;由文明成主要负责该演讲项目所需政府文件的报批、审查及相关手续及市场推广的总体策划、执行等内容。2、《协议》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签订之日起计算),启动经费总规模以340万为限,按规模、分四轮逐轮进行资金投放,其中第一轮资金投放规模为100万,主要作为团队进京申报批文、食宿、交通等工作使用。3、该项目的运营收益范围包括:各省市代理承办权销售收益、自留运营区域演讲运作收益及后续衍生文化产品销售收入;本协议各方的资金收益按照如下比例分配:张云栋30%、王洪春30%,罗栋20%,文明成20%。《协议》签订后,王洪春在征得张云栋、罗栋一致同意后将900000元交给罗栋用于该项目的前期运营,并明确其中700000元系给文明成用于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罗栋即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文明成共计700000元,文明成收到该款后亦于2011年12月13日、12月23日向罗栋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到罗栋交来办理’让生命充满爱批文前期费用’壹拾伍万元整……”、“收到罗栋交来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元整让生命充满爱文件专用款项……”。但文明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进行任何办理相关批文的活动、致该项目至今无法开展运行,并至三原告诉时已与其失去联系。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作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借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春、张云栋、罗栋与被告文明成所签订的《“让生命充满爱”大型校园演讲全国整体运营推广项目合作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该协议系各方希望通过推广运营校园演讲项目而获取收益这一共同的经济目的所签订,且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需四方各司其职才能共同推动项目运营,原告王洪春已按约投入了700000元的资金作为批文申报的费用、并经罗栋转交于被告文明成、需由文明成按约获取批文后作为项目的启动条件,而文明成在收到该款后并未开展任何相关活动、且在诉时已下落不明,此项目因缺乏启动条件而无法继续展开、该协议的目的亦已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情形,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文明成对原告王洪春所支付的700000元应予返还,而对此造成的损失因《协议》并无约定、结合文明成实际占用资金的事实,故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利息方式进行赔偿;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而言,该700000元全系王洪春一人出资,因此主张上述款项的返还权利仅应由王洪春个人享有,另外二原告张云栋、罗栋并未出资、故对此权利共同主张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洪春、张云栋、罗栋与被告文明成所签订的《“让生命充满爱”大型校园演讲全国整体运营推广项目合作协议》。二、被告文明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春7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文明成实际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王洪春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栋、张云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6元,由被告文明成承担,此款原告王洪春、张云栋、罗栋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吴群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飞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