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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余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余鹏来到邛崃市高埂镇和平村1组其岳父即被害人代某某住宅旁,给被害人代某某打电话谎称是其亲戚将代某某骗离家中后,从代家后门潜入破窗进入被害人代某某的卧室,将被害人代某某放于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盗走。2013年7月9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大邑县安仁镇苏场柳茶楼将被告人余鹏抓获。被告人余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中的4200元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代某某,其余1500元已被被告人余鹏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和赃款笔录和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蒋某某、刘某某、代某某的证词,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鹏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9)大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大邑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鹏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款已经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鹏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