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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郭冬琼与曾维江、唐山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琼,曾维江,唐山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郭冬琼。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江。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秀。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负责人黄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冬琼与被告曾维江、唐山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白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琼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曾维江的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唐山秀的委托代理人向小飞、人保青白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冬琼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曾维江驾驶川AJ4V**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由淮口方向沿金乐路向赵镇方向行驶,陶涛驾驶川AT8T**号丰田小型轿车搭乘原告郭冬琼及其他两名乘客相对行驶,13时30分许,被告曾维江驾驶该车行驶至金乐路22KM+400M处,越过中心线驶到路左侧,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陶涛驾驶的川AT8T**号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两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B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曾维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6日,原告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经鉴定郭冬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因伤住院17天,医嘱需护理、全休3个月。因被告曾维江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请被告曾维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13.22元;被告唐山秀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维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J4V**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曾维江,因其户籍在湖北,为了方便故以唐山秀的名义购置该车,该车在人保青白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曾维江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被告唐山秀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J4V**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曾维江,因其户籍在湖北,为了方便故以唐山秀的名义购置该车,保险费用均由曾维江购买。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J4V**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曾维江驾驶川AJ4V**号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由淮口方向沿金乐路向赵镇方向行驶,陶涛驾驶川AT8T**号丰田小型轿车搭乘原告郭冬琼及其他两名乘客相对行驶,13时30分许,被告曾维江驾驶该车行驶至金乐路22KM+400M处,越过中心线驶到路左侧,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陶涛驾驶的川AT8T**号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廖震、孙思塬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B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曾维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涛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出具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郭冬琼其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2013年6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郭冬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川AJ4V**号车在人保青白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曾维江系川AJ4V**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0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维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曾维江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曾维江以唐山秀名义为川AJ4V**号车在人保青白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曾维江予以承担。被告唐山秀系川AJ4V**号车的名义车主,车辆也未由其使用,保险费用也是由曾维江交纳,故被告唐山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郭冬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693.2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9693.22元,被告曾维江垫付40000元,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该比例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9693.22元,其中自费药品费为元7453.98元(49693.22元×15%);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主张在该费用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以上述主张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其中自费药品费为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方认为住院为16天数,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850元;被告方认为住院为16天数,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天。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举示了其与成都觅真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等证据;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其户籍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举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成都市区生活和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法医学鉴定报告,依据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7天,按月工资34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106元。被告方认为误工天数为106天,并对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主张按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经查明原告系批发及零售业就业人员,故应参照2012年度全省批发及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持续误工,故应参照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的医嘱:全休3个月及其住院时间计算。经核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6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024.22元(31074元/365天×106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6天、医嘱休息90天,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840元;被告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1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42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原告居住及工作均在成都市区,以每天8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16天,医嘱全休3个月,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6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480元(80元/天×106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曾维江垫付,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1280元(80元/天×16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方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60元,被告主张后续治疗鉴定费1310元,其他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共计217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且其系乘坐人员,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较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郭冬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9693.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20元,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计57333.2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9024.22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62418.22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自费药品费8503.98元(7453.98元+1050元),鉴定费2170元,计10673.9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受害人廖震、孙思塬自愿同意郭冬琼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由人保青白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418.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8829.24元(57333.22元-8503.98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111247.46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10673.98元由被告曾维江承担,因其已垫付41280元(40000元+1280元),故人保青白江公司应赔付被告曾维江30606.02元(41280元-10673.98元),实际赔偿原告80641.44元(111247.46元-3060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冬琼支付赔偿金80641.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曾维江赔付30606.02元;三、驳回原告郭冬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曾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