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宵洪、吴淑琴与赵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宵洪,吴淑琴,赵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张宵洪,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淑琴,职工。原告:吴淑琴,职工。被告:赵伟荣,经商。原告张宵洪、吴淑琴与被告赵伟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12日依本案原告吴淑琴申请,本案依法作出(2013)台仙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赵伟荣所有的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朱家山别墅5号的房屋一栋。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22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宵洪委托代理人吴淑琴及原告吴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张宵洪、吴淑琴系夫妻,原告张宵洪曾用名张晓红。原告张宵洪与被告赵伟荣系朋友。2011年9月7日被告赵伟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宵洪借款28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赵伟荣归还部分本金,并支付了利息。经结算,截止2012年5月24日(当天利息未算)被告赵伟荣尚欠原告张宵洪借款本金220万元,有被告赵伟荣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条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2月5日被告赵伟荣向原告吴淑琴借款7500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赵伟荣向原告吴淑琴借款5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经结算,截止2013年4月5日(当天利息未算),被告赵伟荣尚欠原告吴淑琴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250000元,合计1500000元。被告赵伟荣重新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向吴淑琴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赵伟荣重新出具两份借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伟荣至今未归还和支付本息分文。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到2013年8月24日为660000元)、1500000元从2013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到2013年9月5日为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伟荣辩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张宵洪借款28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已归还本金960000元,尚欠本金1890000元,利息310000元未付。经结算,2012年5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200000元,月利率3%。2011年2月25日、2011年5月25日被告赵伟荣两次向原告吴淑琴借款750000元、500000元,共计12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赵伟荣已支付利息583000元,截止2013年4月5日尚欠利息250000元。故2013年4月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1500000元(本金1250000元+利息250000元),约定利率3%。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宵洪、吴淑琴系夫妻,原告张宵洪曾用名张晓红。2011年9月7日被告赵伟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宵洪借款28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赵伟荣归还部分本金,并支付了利息。经结算,截止2012年5月24日被告赵伟荣尚欠原告张宵洪借款本金2200000元,被告赵伟荣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200000,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2月5日被告赵伟荣向原告吴淑琴借款7500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赵伟荣向原告吴淑琴借款5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经结算,截止2013年4月5日,被告赵伟荣尚欠原告吴淑琴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250000元,合计1500000元。被告赵伟荣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向吴淑琴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二份、客户交易明细记录三份、两原告结婚证一份、变更户口登记项目审批表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原告张宵洪与被告赵伟荣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张宵洪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赵伟荣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5日原告吴淑琴与被告赵伟荣的借款合同,双方借款本金1250000元,予以确认。对前期截止2013年4月5日前之利息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应根据本县实际情况按月利率1.5%调整为125000元。对2012年5月24日、2013年4月5日两次借款之后之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伟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宵洪、吴淑琴前期未付利息125000元、借款本金34500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1250000元从2013年4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宵洪、吴淑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0元,由原告张宵洪、吴淑琴负担2880元,被告赵伟荣负担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伟荣负担,共计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