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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聂瑞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聂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欢乐迪KTV二楼厕所内与沈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在和章某、沈某甲打架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章某、沈某甲、沈某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三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聂瑞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折叠式水果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明,证人郭某、周某、王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章某、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还具有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