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思利与王汝彬、张园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利,王汝彬,张园园,朱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张思利,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日辉电缆厂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王汝彬,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张园园,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王汝彬之妻。被告:朱通,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邮政储蓄银行职工,住阳谷县。原告张思利与被告王汝彬、张园园、朱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利、被告王汝彬、朱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园园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利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汝彬向我借款20万元,由张园园、朱通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给我现金7万元,下欠13万元未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庭审时变更诉求为9.5万元,并主张张园园、朱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汝彬辩称,我借原告20万元属实,钱是我自己借的,也是我自己用了,用于投资KTV,原告所称现欠9.5万元属实。被告朱通辩称,钱是王汝彬借的,我为王汝彬担保,我没用该笔钱。被告张园园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日,被告王汝彬向原告张思利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付被告王汝彬23万元。被告王汝彬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3万元。20万元的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并注明“如果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张园园、朱通、张楠、王建兴在20万元的借条中签字捺印。2013年8月5日开庭时原告张思利和被告王汝彬一致确认欠款剩余9.5万元,并从该日计算利息。2013年8月5日庭审后,被告王汝彬还款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明细一份。3、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王汝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给付被告王汝彬,王汝彬陈述将该款用于投资、经营KTV,被告朱通并未使用该款项。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张园园、朱通是担保人,在庭审中又称张园园、朱通为共同借款人,但原告未提交张园园、朱通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张园园、朱通为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园园、朱通为王汝彬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注明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园园、朱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10月20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向担保人张园园、朱通主张过权利,被告张园园、朱通已过保证期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汝彬向原告张思利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经结算于庭审时一致确认剩余欠款9.5万元并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庭审后还款5000元。被告王汝彬还欠原告9万元,被告王汝彬对此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汝彬偿还原告张思利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园园、朱通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汝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业波审判员 尹艳慧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红判后释明书(2013)阳法民释字第1686号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判决依据:被告王汝彬欠原告张思利9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朱通和张园园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10月20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向担保人张园园、朱通主张过权利,被告张园园、朱通已过保证期限,其担保责任免除。三、法官寄语:随着人民经济收入的提高,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日益频繁,因此导致的纠纷也增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众在从事民间借贷时应注意:1、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2、明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违法的借贷关系(如赌博、诈骗等)是不受法律保护的;3、签订书面合同,借据记载的内容过于简单,发生纠纷时对记载内容往往会有不同的解释,引发争端,借贷双方最好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写明借款人、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等内容,以免口头约定后难以举证,留下后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