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三军与张军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军,张军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刘三军。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刘三军之兄),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军顺。原告刘三军与被告张军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张永祥及被告张军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军诉称,1999年1月1日,其与安沟自然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安沟自然村原科研站土地一块,多年一直耕种,并栽植树木。2010年5月21日,被告雇佣挖掘机砍伐其地里树木,并强行在其承包地里修庄建房,其多次劝阻并找相关组织出面制止未果,现被告房屋已建成并搬入居住。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违法修建的房屋7间,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张军顺辩称,其修建住宅的土地系2010年2月20日和同村村民张士褆兑换所得,在其兑地前,原告已将该块土地兑换给张士褆,地上栽植的树木也是张士褆砍伐的。其所建住宅系危旧房改造项目,按合法程序报批,并非违法建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住宅是否修建在原告的承包地中;2、原告与张士褆、张士褆与被告之间是否就被告修庄的土地相互置换;3、被告住宅是否经合法程序审批划拨。原告刘三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安沟自然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建宅占用的土地系其承包的耕地;2、南川司法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父刘占黎与张士褆的土地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未达成协议;3、照片3张,证明被告挖毁原告栽植的树木现场情况;4、出庭作证证人张凤英(原告之母)证言证明其未与张士褆协议兑地,因其不识字,村委会主任刘超利以办低保为名让她摁指印,其不知是兑地协议。被告张军顺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1、兑地协议1份,证明其建宅土地系与张士褆兑换所得;2、出庭作证证人刘超利(贺丰村委会主任)证言证明原告之父刘占黎十几年前曾与张士褆口头协议兑地,刘占黎将被告现修庄的那块地(面积约为0.64亩)兑给张士褆,张士褆将其河滩一块地(面积约为0.7亩)兑给刘占黎,后双方各自耕种互换后的土地,2010年2月20日,原告之母张凤英与张士褆协商一致再次兑地0.4亩,邀请担任村委会主任的刘超利见证并执笔书写协议,因张凤英不识字,其宣读协议后张凤英摁指印确认。同时证明该协议所载土地不仅是现场划分的0.4亩,还包括刘占黎以前和张士褆兑换的土地;3、出庭作证证人张永强(张军顺之弟)证言证明被告建宅土地兑换自张士褆,兑地协议由其执笔书写,张士褆与被告签字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兑地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张士褆签订兑地协议互换土地;2、镇政国土发(2010)80号征拨土地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危旧房改造建设用地经镇原县人民政府发文批准;3、镇原县国土资源局屯字中心所《关于县局转办群众反映南川乡贺丰行政村村干部超面积建宅问题调查报告》1份,证明2008年5月1日南川乡土管员收取被告宅基费3000元,按正常宅基申报;4��南川乡贺丰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0年建宅占地0.5亩,正常庄基,在乡村统一规划内;5、贺丽娜(张士褆之妻)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张士褆、张士褆与被告签订兑地协议,互换同一块土地;6、南川乡政府干部耿万会证言1份,证明原告之父刘占黎多年前与张士褆相互兑地,后原告一直耕种张士褆位于河滩的土地0.7亩,并领取两年补偿金;7、贺丰村文书路丰乾证言1份,证明原告将0.64亩土地兑换给张士褆,后张士褆又将该地兑换给张军顺建宅;8、原告之兄刘宝军证言1份,证明原告之母张凤英在村委会领取河滩耕地10.5亩(包括张士褆0.64亩)两年的征地补偿款。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1即《耕地承包合同》认为是变更前的旧合同,自然村于2005年发放过新的承包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即树���砍伐后现场照片,被告认为砍伐树木系张士褆所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中,土地面积存在人为涂改痕迹,原告不能证实涂改的有效性,对该证据中除承包地面积外,其余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的照片,不能证实砍伐树木系被告所为,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张凤英系原告之母,其证言不真实。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张凤英陈述其未与张士褆协议兑地,村委会主任刘超利以办低保为名让其摁指印的证言与证人刘超利、张永强、贺丽娜、路丰乾、刘宝军的证言相矛盾,其中刘宝军作为其儿子,亦证实其母领取河滩地(包括张士褆0.64亩)的征地补偿款,可证实原告家人不但与张士褆兑换过土地且实际耕种的事实。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张凤英证言无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张士褆签订的兑地协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与张士褆签订的兑地协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未与张士褆签订兑地协议,因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故被告与张士褆签订的兑地协议无效。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之母张凤英与张士褆协议兑地属实,其在原告刘三军的名字上摁指印系对兑地协议的认可,张凤英虽非协议当事人,但因其是原告的母亲,她的身份和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得到授权或具有代理权,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张士褆签订的兑地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二、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互换流转后应报发包方备案,并及时变更承包合同,本案原告与张士褆、张士褆与被告互换土地后,虽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系登记对抗制度,未登记不影响土地互换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与张士褆、张士褆与被告之间的兑地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三、从两份兑地协议的格式和内容看,均存在瑕疵,如对双方互换的土地面积、方位表述不清、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表述等,但考虑协议参与人文化程度和当地土地互换的习惯,兑地协议仅是对土地互换事实的书面确认,其内容的瑕疵不影响事实的成立。综上,两份兑地协议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3,即出庭证人刘超利、张永强的证言证明二人参与原告与张士褆、张士褆与被告签订兑地协议的过程,原告认为证言不属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4,原、被告对证据2和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认为没有客观依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即镇原县人民政府征拨土地文件、证据3即屯字土管所调查报告、证据4即贺丰村委会证明均证实被告宅基地系危旧房改造划拨用地,经合法程序审批,三份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同一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5、6,即证人贺丽娜、耿万会的证言,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贺丽娜、耿万会证言中涉及原告与张士褆兑地的表述不真实。本院认为,贺丽娜与耿万会证言均证实原告与张士褆、张士褆与被告相互兑地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7、8,即路丰乾和刘宝军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综合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三军与被告张军顺系同村村民。1999年1月1日,原告与安沟自然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原科研站土地一块。2010年2月20日,原告之母张凤英与同村村民张士褆签订《兑地协议》,将原告承包地中的一块土地兑换给张士褆。该协议签订前,原告之父刘占黎曾与张士褆口头协议互换过土地,并实际耕种张士褆位于河滩的耕地0.64亩。同日张士褆与被告签订《兑地协议》,又将兑换自原告的土地兑换给被告。2010年9月,镇原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文件向被告划拨宅基用地0.45亩。2011年5月,被告在兑换自张士褆的土地上开始动工建宅,原告之母曾出面阻挡未果,同年10月,被告住宅建成并入住。此后,原告多次上访反映被告违法建宅的问题,镇原县国土资源��责成屯字中心所进行调查,因被告住宅面积超0.12亩,屯字中心所对其进行罚款100元的处理。2012年2月10日屯字中心所出具调查报告,称张军顺住宅系按正常宅基申报,并非违法建筑。同年2月13日贺丰村委会向镇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称张军顺建宅占地0.5亩,系正常庄基,在乡村统一规划内。本院认为:一、互换承包地是被法律所认可的一种土地流转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与张士褆、张士褆与被告之间相互兑换土地,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由于土地互换采取登记对抗原��,即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生效,故原告与张士褆、张士褆与被告之间的土地兑换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互换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相应交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即从互换之日起,土地经营权即发生了相应的转移。本案通过原告与张士褆、张士褆与被告之间就同一块土地互换后,被告已取得了原属原告的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建宅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实行申请、审查、批准、划拨、登记、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被告申请危旧房改造项目,镇原县国土资源局发文对其划拨宅基用地,建成后屯字中心所实地核查丈量对其超占面积做出处理,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的住宅在乡村统一规划内。上述事实应认定为原告建房用地经过申请、审查、批准和划拨,至于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政府行政行为,不影响被告建宅审批程序的合法。四、原告和张士褆、张士褆和被告之间互换的土地准确面积,因兑地协议表述不清,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在此情况下,若双方因土地互换后实际耕种面积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土地发包方丈量确权,对土地互换后的现状进行登记并重新核发土地承包合同;若被告建宅占地超出其互换的土地,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处理,或直接以侵���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承包地里的房子7间,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款8000元的诉求,无证据证实,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正泽审判员 张国锋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怀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对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实行申请、审查、批准、划拨、登记、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