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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330号原告马某某,女,40岁。被告吴某某,男,42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5年3月24日,原、被告在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4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日游手好闲,屡教不改,夫妻之间已难以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判决离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原、被告在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初期尚好,自2004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夫妻之间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均不一致,已难���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而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且夫妻之间缺少相互关心、沟通所致,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的每一位成员均应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对家庭有所奉献和付出,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通、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亦能承担起其对家庭应负的责任,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佳平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