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安徽均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钱立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均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钱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均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流金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友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男,1973年4月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系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立军,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安徽均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与钱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陈桂海、被上诉人钱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钱立军到安徽均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益公司)工作,从事熔炉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0日,钱立军因工资金额问题与单位厂长邓灰明及总经理助理李国峰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2012年11月22日,均益公司对钱立军作出除名处理。钱立军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均益公司向钱立军支付赔偿金24000元;二、均益公司补办钱立军2009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依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驳回钱立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钱立军与均益公司从2009年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均益公司诉称解除钱立军的劳动关系是由于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理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钱立军在庭审中也否认知晓该规章制度,故应认定均益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钱立军劳动关系,均益公司应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均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钱立军支付赔偿金24000元;二、安徽均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钱立军补办从2009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依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均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钱立军于2012年11月20日由于严重违纪,动手打人且屡教不改。上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第五章第五条之规定,给予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被上诉人系2012年8月在上诉人处持续工作并领取了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用于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2012年11月20日发生纠纷是少发、错发工资引起。被上诉人自2009年2月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且未办理相应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已告知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依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问题,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自2009年就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仅离开一个月左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四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均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琳审 判 员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余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妙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