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维冬与朱占英、朱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冬,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光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64号原告李维冬,女,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特别代理)。被告朱占英,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朱琳,女,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夏桂兰,女,1935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郑光祖,男,1935年1月7日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杨,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原告李维冬与被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冬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冬诉称,2013年3月21日9时40分许,郑慧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张各庄村东处,与对向行驶的刘宝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郑慧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为次要责任。原告的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28565元,评估费860元,停车费1440元,施救费2000元,痕检费1000元,检验费800元,合计34665元。另查明因冀B×××××号客车在本案第五被告处投有强制险。本次事故中被告为主责,故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的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按照2:8的比例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9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辩称,我们请求法院按照三七开的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9时40分许,郑慧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张各庄村东处,与对向行驶刘宝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郑慧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慧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李维冬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8565元、车损评估费860元、停车费1440元、施救费2000元、痕检费1000元、检验费800元。合计34665元。另查明,原告李维冬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郑慧娟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占英系郑慧娟之夫,被告朱琳系郑慧娟之女,被告郑祖光、夏桂兰系郑慧娟之父、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维冬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郑慧娟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冀B×××××车的交强险保单,刘宝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冀B×××××车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施救费票据,痕检费收据,检验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慧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维冬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郑慧娟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李维冬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因郑慧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李维冬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冬车损、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痕检费、检验费等项损失合计2000元。由被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维冬车损、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痕检费、检验费等项损失合计(34665-2000=32665*70%)22865.5元。驳回原告李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李维冬负担33元;由被告朱占英、朱琳、夏桂兰、郑祖光负担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淑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