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忠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忠朝。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5月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忠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下午,在平乐县二塘镇中兴街90号门面,被告人康忠朝与杨XX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康忠朝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杨XX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直至2013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忠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忠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忠朝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忠朝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以刑罚,有犯罪前科,并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忠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忠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斌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