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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潘瑞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05号原告潘瑞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红。职务:。委托代理人赵琨,男。原告潘瑞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山诉称,2013年1月30日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高秀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从古冶拉货运至滦县在古冶外环线芦苇庄路口与魏景祥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高秀成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秀成负全部责任,高秀成受伤后被送至古冶区中医院急救后转至滦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13053.47元。另经滦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秀成受伤后休治150天,前30天需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4500元。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如下:车损58255元,医疗费13053.47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5408.47元。我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本次事故损失108255元。被告辩称,原告车在我司投保属实,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驾驶员的人身损失应扣除三者车无责限额赔付后由我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自车损失限额270000元,驾驶员损失限额500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高秀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古冶拉货运至滦县在古冶外环线以芦苇庄路口处与魏景祥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高秀成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秀成负全部责任,魏景祥无责任。高秀成受伤后被送至古冶区中医院急救后转至滦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13053.47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3845.25元×5天=19226.2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059.72元。以上损失原告已实际给付高秀成。原告车辆损失车损:58255元,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50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原告请求给付高秀成误工费每月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月3845.25元给付。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应认定1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事故理赔款43059.72元+65055元-1000元-11000元-100元=96014.7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值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30日事故理赔款96014.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94元,由原告潘瑞山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美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