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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60号张奉盗窃罪、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奉,男,1985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区××路××号,现住宾阳县大桥镇××村委水××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因病由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奉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0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奉窜到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农机驾校内,将被害人黄健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上海小羚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320元。2、2011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奉窜到宾阳县宾州镇宾阳地税局大桥分局宿舍第二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黄伟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墨绿色女式弯梁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1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奉窜到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阿宾汽修厂内,将被害人彭春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洲五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400元。4、2011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奉窜到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竹明村五队182号张海波家中,盗走一辆红色木铃王牌两轮电动车。其将车推到几百米远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500元。5、2013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奉窜到宾阳县宾州镇六和村委会卡耙村胡小明的家具厂内,盗走被害人胡小明停放在大厅里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电动车。被告人将车推出50米左右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550元。(二)抢劫事实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奉窜入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宾柳路13号被害人蒙锡忠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蒙锡忠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奉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威胁蒙锡忠将其放行,双方争斗后,张奉将蒙锡忠推开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否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0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奉窜到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农机驾校内,将被害人黄健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上海小羚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3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金收入凭单、合格证,证实:被害人黄健兰于2007年7月31日以288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上海小羚羊牌电动车。3、被害人黄健兰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8日,其停放在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农机驾校内的一辆上海小羚羊牌两轮电动车被盗。4、被告人张奉供述,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其窜到宾阳县宾州镇镇仁爱街农机培训驾校内,发现有一辆没有上大锁的黑色电动车,于是其就抓住车把用力将车头锁扭断,然后把车推走了。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1320元。6、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已将鉴定意见于2011年5月10日告知被告人张奉。(2)、2011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奉窜到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阿宾汽修厂内,将被害人彭春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洲五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电动车的合格证,证实:该车出厂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车架号:201008170109、电动机号码:10061007431。3、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被害人彭春英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5日下午18时,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阿宾汽修厂家里的大厅靠近门口的位置,后锁了电门锁,就关好大门在家里睡觉。到2011年2月26日中午11时许,其起床后发现电动车已经不见了。被盗的黑色的大洲五羊牌电动车,车架号是2010081709,电动机号是10061007431。5、被告人张奉供述,证实:2011年2月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窜到芦圩安顺转盘新宾垃圾场对面的阿宾汽修厂里面,在汽修厂里面发现有一辆没有上大锁的的黑色电动车,周围又没有人,而且电动车连车头锁都没有锁,其就马上将这辆电动车推走。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400元,此鉴定结论已由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0日告知被告人张奉。(3)、2011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奉窜到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竹明村五队182号张海波家中,盗走一辆红色木铃王牌两轮电动车。其将车推到几百米远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奉处扣押红色电动车一辆,并将该车归还被害人张海波。4、被害人张海波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8日早上9时许,其抱小孩在家里卧室睡觉,几分钟后其走出到客厅,发现停放在客厅的一辆电动车不见了,其就迅速追出去,问附近的群众有没有看见一辆红色的电动车经过,有个路过的群众就告诉其刚刚看见有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推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正在往新宾方向走。其马上跑往新宾方向,大约到殡仪馆门前时其看见一名约30岁的男子正在推其电动车,其马上喊抓贼,这时周围的群众也围了过来知道是偷车贼后非常愤怒,就对着该名男子拳打脚踢。其马上拨打110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该名男子带回城北派出所并将我的电动车扣回派出所。其被盗的电动车是木铃王牌,车架号码已经生锈看不清了,电机号ZCSWX071011645,车身是红色的。偷车的那名男子大约30岁,左脚有残疾,中等个子,身高约170厘米。5、被告人张奉于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8日10时许,因为没有钱用,其打算盗窃电动车或者摩托车去卖,就来到新廖村委白水塘村公路一带的民宅闲逛,寻找可以下手的电动车或者摩托车。之后,其就在一民宅内客厅发现有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没有上大锁,客厅里又没有人,其就决定盗窃这辆电动车。于是其就进到客厅内,双手抓住电动车手把然后用力一扭,将电动车的车头锁扭烂后把电动车推出公路外往新宾方向逃跑。大约推出了几百米远,快到殡仪馆路段时后面就有几个男子追了上来。此时车主也来到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到来将其带至城北派出所。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500元,公安机关已于2011年5月10日将该意见告知被告人张奉。(4)、2013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奉窜到宾阳县宾州镇六和村委会卡耙村胡小明的家具厂内,盗走被害人胡小明停放在大厅里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电动车。被告人将车推出50米左右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奉处扣押黑色铃木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归还被害人胡小明。3、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的地点及方位、概貌。4、被害人胡小明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8时许,其将一辆电动车停放在宾阳县宾州镇六和村委会卡耙村的家具厂里,钥匙也忘记拔出来,就到里面去干活了。到了16时许,江家明就跑到家具厂跟其说“你的车被偷了,那个贼在那边”,江家宁跟其说后,就把其的电动车拉进屋子。不久后,公安人员就来到了。其被盗的是一辆黑色铃木电动车,买的时候价值3000元左右。偷车的男子30岁左右,身穿黑白的毛线衣、黑色裤子,有一条腿是假肢。5、证人江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15时许,其看见一名可疑男子走到其嫂胡小明的家具厂,于是其盯着那名男子。约十分钟后,那名男子家具厂内推其嫂的那辆电动车,并驾驶该车离开。其就跑上前将那名男子拦住,同时也有群众上前将该男子拦下。其叫人帮打电话报警,不久公安人员就赶到了。6、证人江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15时许,其听见对面家具厂的人喊:“帮我拦住他,偷车的。”其看见一名男子骑着两轮电动车,往回张望,于是其就冲上去拦住该男子。随后就有人打电话报警了,不久公安人员就赶到了现场。偷车的男子走路起来一拐一拐的,左脚安装有假肢。7、证人江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03月11日15时许,其刚刚要出门就看见对面“阿扁”家的电动车被一个人盗走,其与其他群众就骑摩托车去追,并把偷电动车的人抓住了。有人打了那名男子几拳,他就提起自己的裤脚,露出假肢,就没人在打他了。8、被告人张奉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其从家里出来,到大桥镇上的农药仓那里附近赌“三公”,输了100多块钱。随后,其就想去偷电动车去卖来换点钱用,于是来到新宾,看到路边的一间房子里放着一辆电动摩托车,而且房门也是开着的。其就进到房子将那辆电动车慢慢推出了房门口。然后就转身骑上车想往大桥镇方向回去。刚开出不到50米,在那间房子里做工的人发现电动车被偷了,就骑着摩托车追了出来。其想既然被发现了,而且电动车也跑不过摩托车的,所以就把车停下来了。其被追上的人打了几拳,不久公安人员就来到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其盗窃的是一辆黑色的踏板电动摩托车,没有尾箱。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55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意见,于2013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张奉。(二)抢劫罪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奉窜入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宾柳路13号被害人蒙锡忠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蒙锡忠发现。被害人蒙锡忠追出门外去抓被告人张奉,为抗拒抓捕,张奉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威胁蒙锡忠将其放行,双方争斗后,张奉将蒙锡忠推开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8日从被告人张奉处扣押剪刀一把,3、指认作案现场、现场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4、被害人蒙锡忠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8日12时许,其在自家一楼门前摆烟摊做生意,不久邻居阿荣嫂就告诉其,刚刚有一个人进到其家去了。其就在一楼喊其女儿蒙某某快点下来,其女儿刚应完其一声没多久,其就看见有一名瘸腿的男子从楼梯下来。其当时就问那名男子来做什么,那名男子没有理其一直往大门口方向走。其怀疑这名男子是小偷,就马上追上去喊那名男子停下来,那名男子仍然没有理会其。其我就用左手挡住那名男子喊他停下来,那名男子听到其要报警后,就伸进自己口袋拿出一把剪刀威胁其放手。其和那名男子就这样搏斗了一下,不一会就被那名男子推开,那名男子趁机就走往中山公园方向逃跑了。5、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12时许,其在家中三楼房间内看电视时,听到其父亲蒙锡忠在一楼喊其,其应了一声后就从房间出来然后沿着楼梯下楼。在二楼楼梯口处,看见有一名男子已经在其家一楼梯口处往大门口方向走。其当时很奇怪,就下到一楼后就问父亲那名男子是谁,怎么去到家里的二楼。其父亲听到后就认为这名男子是小偷,马上冲出门口抓住那名男子的衣服,之后他们两人就相互拉扯,其因为害怕就没有上前去,一直呆在一楼楼梯处。后来不知道为何这名男子就逃跑了。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12时许,看见有一名男子慢慢地走进邻居蒙老家,蒙老当时在桌子上不知道写什么东西。其看见那名男子进去后,蒙老还没有发现,就上前告诉蒙老刚刚有一名男子进到你家了。蒙老马上就在自家的一楼找了一下,没有找到。不一会,那名男子就从蒙老家走出来,蒙老马上走过去喊停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停下来后,蒙老对那名男子说你进我家偷东西,偷了什么。那名男子翻出自己的口袋,除了一部手机和一包烟没有其它东西了。后来的情况我就没注意了。7、被告人张奉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8日12时许,其独自一人来到宾阳县宾州镇新宾明镜市场想偷点东西,但是转了很久都没有下手的机会,于是其就沿着风景路往黎塘转盘方向走。当其路过风景路旁边的一个小卖部时,看到一个年纪大约60岁的老人在看报纸,于是其就趁那名老人不注意就偷偷走进他家里想偷点东西。其走上二楼后不久,就听到楼下旁边邻居有人反映其上来偷东西,这时其就意识到我被发现了,于是就赶紧从二楼下来要离开。当其刚走下楼梯,那个老人就拉住其问其做什么,其没有回答就径直走出去,那名老人出来拦住其,于是其就从口袋里抽出一把剪刀威胁他叫他放其走。其与那名老人拉扯了一下,后来那名老人因为力气不够其大就放手了,于是其就往中山公园方向走了,不久公安人员将我抓住。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3、(2011)兴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9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奉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虽被告人曾供述实施了该起犯罪,但其供述所盗的摩托车车身颜色为红色,与失主黄伟杰陈述的失窃摩托车为墨绿色不一致,且赃物去向无法查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应的估价鉴定,本院认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张奉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没有盗得任何财物,其在抗拒被害人抓捕时使用的暴利程度轻微,且没有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两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