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洪岳与何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岳,何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吴洪岳,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何春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吴洪岳诉被告何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洪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岳诉称:被告何春生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元月从原告处采购瓜蒌籽总价值约20000元,其中已支付10000元,尚欠10000元整。2010年5月25日又电话联系派人在原告处购买茶叶两斤,价款440元。现要求被告何春生支付欠款10440元及利息11172元。被告何春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何春生从吴洪岳处购买瓜蒌籽。2010年5月25日何春生出据欠条给吴洪岳,该欠条载明:欠吴洪岳瓜蒌籽货款10000元整。此款在2010年底前付清。2011年10月27日何春生出据承诺书给吴洪岳,该承诺书言明,欠吴洪岳10000元,另欠茶叶2斤(约200多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5月21日吴洪岳起诉来院,要求何春生支付欠款10000元及茶叶款440元,利息111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春生欠吴洪岳瓜蒌籽货款10000元,有何春生出具的欠条相佐证,应予认定,承诺书载明:茶叶两斤(约200多元),欠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故吴洪岳要求何春生支付茶叶款440元及利息11172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款10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吴洪岳;二、驳回吴洪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何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利平审 判 员 朱学燕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