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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0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志祥为非法开山采石,多次从他人手中非法获取炸药150余千克、雷管140余枚、火线300余米,私藏于其位于青州市邵庄镇冯家崖头村的家中。2012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冯志祥伙同杜某某、冯某某将炸药运输到山上放炮采石,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冯志祥家中查获炸药66.5千克、雷管145枚、火线300米。案发后,被告人冯志祥外逃,后于2013年1月2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北戴河车站派出所抓获送秦皇岛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朱某某、杜某某、冯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销毁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雷管编号清单、人口信息、羁押出所证明、爆炸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祥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志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