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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峰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峰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峰峰矿区新市区酷客网吧上网,当晚23时许被告人发现斜对面的被害人杨某在玩苹果4S手机,遂产生盗窃之意,次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将这部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与朱某。经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被告人李某证明,(2008)邯峰刑初字第127号、(2009)邯峰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手机,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