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牛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21日,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棋牌室打牌时相识,2008年被告借原告20万元,2009年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归还了10万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又将原借条重新书写为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000元。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将原借款10万元重新书写了借条。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遂起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张在案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可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13万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现行基准利率6.5%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永泉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