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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车某甲,男。系原告之兄。被告韩某某,男。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1个月后订婚,1998年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从结婚后第二年开始经常外出打工,不照管原告及孩子,原告靠自己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现在还借住在别人废弃的窑洞中。2010年6月份被告又一次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但被告并未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准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被告韩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1、2012年7月10日车家庄社区店子头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村干部和亲属多次调解无效。2、(2012)彬民初字第877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3、彬县惠鑫楼酒店业主徐占彬证言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起至今在该店打工未回家,韩某某也未来叫过。本院调查肖某某笔录1份,其陈述原、被告之间无较大矛盾,原告自2012年4月外出未回、被告自同年后季外出未回,两人的孩子平时由自己照管。原告质证,原、被告自婚后一直闹矛盾,肖某某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订婚,1998年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4月28日生育男孩韩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0年6月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至今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对原告持放任不管态度,且自2012年9月原告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再次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缺席,孩子抚养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