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冯翠翠、冯富儿与叶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等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翠,冯富儿,叶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冯翠翠,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原告冯富儿,女、193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叶宪刚,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亚东,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科贝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翠翠、原告冯富儿与被告叶宪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翠翠、原告冯富儿诉称,2011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叶宪刚驾驶×××号奥迪轿车在旧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冶峪村口向东左转,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俊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冯俊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太原晚报》2011年6月1日08版现场直击报道,两车瞬间相撞后,冯俊俊头部受伤,肿起个大包,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冯俊俊头部肿的比较厉害,意识也有点混乱,要求被告叶宪刚带冯俊俊去医院看病,但冯俊俊当时听说被告叶宪刚给500元了事,就一口答应不去医院,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冯俊俊就离开了现场。回家后,冯俊俊便出现了乱语、乱跑、冲动、无目的性及动手伤人等现象。次日,家人将冯俊俊送至晋源区姚村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失常,冯俊俊住院期间打骂护士,大喊大叫,行为异常,住院12天后,根据医生建议,冯俊俊家属将其送往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短暂的精神病障碍。事故发生后,冯俊俊性情大变,脾气暴躁,不知饥饱,晚上无法睡觉,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由于长期服用各种药物,冯俊俊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最终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经司法鉴定,2011年5月30日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与冯俊俊发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认为,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冯俊俊持续的病态,也正是因为这持续的病态,最终导致冯俊俊的死亡,因此被告叶宪刚应对冯俊俊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冯俊俊在头部受伤、意识混乱、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与被告叶宪刚签订的协议不能反映冯俊俊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因此,二原告作为冯俊俊的权利继承人诉至贵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叶宪刚向二原告支付冯俊俊赔偿金共计18704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支付。被告叶宪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均同意给予二原告相应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冯翠翠、原告冯富儿同意仅由被告叶宪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担赔偿义务,同意放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主张;二、被告叶宪刚同意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翠翠、原告冯富儿各项损失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同意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翠翠、原告冯富儿各项损失3万元;四、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五、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2020.5元,由原告冯翠翠、原告冯富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张治魂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俊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