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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红明与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明,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陈红明。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滨海新城。法定代表人:朱海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红明与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明起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建造厂房的工地管理人员。在工地管理期间,被告让原告先行垫付了石碴费、铲车费、挖机费、泥水工人劳务费及材料费等费用。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7日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共欠原告1853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853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其中27880元已经由邵先桂另外主张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575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陈红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欠条原件两份、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75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被告所盖的公章并非预留印鉴,但本院从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调取了该公司办理用电开户手续的档案以及从本院档案室调取了(2011)台三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档案后,发现被告同时对外使用两枚公章,因此,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被告所盖的公章并非预留印鉴,但对外债务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份,原告陈红明从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承揽了场地平整工作。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7日出具了两份欠条给原告,共欠原告石碴费、铲车费、挖机费等劳动报酬185380元,其中欠邵先桂的27880元劳动报酬已另行主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本院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本案的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适宜。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劳动报酬,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5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红明劳动报酬15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浙江舒尔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