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婷婷与李双军、吉林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婷婷,李双军,吉林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郑婷婷,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军,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肖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婷婷与被告李双军、吉林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李双军、被告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婷婷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被告李双军驾驶吉AZ0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由大路交汇处南约150米时,因经冰雪路面发生侧滑,其车前部与树木相撞,致捷达车损坏,乘客郑婷婷受伤,被告李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金峰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6185元及各项费用总计79428.69元。现原告诉请法院: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5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1549.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79428.69元;2、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增加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3、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双军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不认可,认为过高;对于责任承担部分没有异议,应该由我承担的费用,我同意承担。被告金峰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且仅保护入院及出院的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依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应有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被告李双军驾驶吉AZ0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由大路交汇处南约150米时,因行经冰雪路面发生侧滑,其车前部与树木相撞,致捷达车损坏、树木损坏、捷达车内乘客即原告郑婷婷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2012442015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军负全部责任,郑婷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额部皮肤及软组织撕脱伤、右上眼睑外伤、面部皮肤擦伤等,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185.6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诉讼前,原告郑婷婷自行委托了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伤残等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郑婷婷头面部损伤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郑婷婷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工作,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未上班。其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再查明:吉AZ05**号捷达牌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峰公司,被告李双军承包了该车辆进行白班运营。吉AZ05**号捷达牌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5座,无特别约定。以上事实,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2012442015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其他票据、原告的劳动派遣合同书、工资流水、工作证、社保凭证、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吉AZ05**号捷达牌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婷婷系被告李双军驾驶的的吉AZ05**号捷达牌客车上的乘客,双方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被告李双军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是该车辆的发包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利益和运营利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双军与被告金峰公司应对原告郑婷婷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支出医疗费6185.69元,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郑婷婷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派遣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工作,全休期间单位发放了基本工资共计588元(400元+188元),有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348.96元+2587.93元+16926.71元+8601.38元+6825.78元+7457.67元+7458.86元+11359.94元+5935.19元+300元+9286.96元+6500.25元+9318.96元+300元+2000元+8526.38元+3104元)÷12个月=8903.25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5天。据此,本院保护的误工费为6831.38元(8903.25元÷30天×25天-588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1天,参照2014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8.59元/天的标准,原告此次外伤后的护理费损失总额为108.59元/天×11天×1人=1194.49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就医、鉴定、亲属护理发生交通费实属人之常情,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合理赔偿,故本院酌情保护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1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11天=1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过鉴定,原告此次所受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的标准,并按十级伤残对应1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元×20年×10%=4454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非本次伤害直接造成,但由于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以追偿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本次伤害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票据用以证实支出干洗费400元,然其未能证实此项支出与本次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证实此项支出的必要性,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三、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如何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郑婷婷系车上人员,因此人保公司只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到本案,人保公司作为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郑婷婷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抗辩郑婷婷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进行赔偿,人保公司不应向原告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郑婷婷损失的医疗费6185.69元、误工费6831.38元、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060.76元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据实给付原告该七项损失的保险金。人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然其未能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也无法认定人保公司于该合同订立之时提供过上述保险条款并就精神损害赔偿免责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免责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李双军、金峰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郑婷婷支出的鉴定费、代理费两项损失共计5500元(1500元+4000元),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李双军及金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郑婷婷保险赔偿金65060.76元(医疗费6185.69元、误工费6831.38元、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李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婷婷赔偿金55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吉林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于该笔赔偿金5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郑婷婷负担196元,被告李双军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人民陪审员 陶海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