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时军因与杜冠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时军,杜冠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时军委托代理人崔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冠华委托代理人王进同上诉人张时军因与被上诉人杜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时军的委托代理人崔鹏,被上诉人杜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时军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15日12时5分许,张时军驾驶鲁BDV7**号机动车行驶至九水东路富尔玛家居门前时与杜冠华相撞。就赔偿事宜,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均同意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确认的数额为准。2011年2月28日,杜冠华以张时军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鲁BDV7**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该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张时军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至李沧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8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李沧法院判决张时军赔偿杜冠华54606元。保险公司仅赔付39181元,余款15425元是由原告垫付的,加上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2500元,原告共垫付17925元。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7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冠华在一审中辩称,1、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2011)李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取代而丧失法律效力。2、原告在(2011)李民初字第86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院出示协议书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协议书的权力与义务。3、被告以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数额请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1月15日12时5分许,张时军驾驶鲁BDV7**号机动车行驶至九水东路富尔玛家居门前时与杜冠华相撞。2011年2月22日,杜冠华(甲方)与张时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以保险公司最终赔偿款确认的数额为准就此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乙方不再就此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甲乙双方均保证积极配合对方办理保险理赔工作,并严格按照保险公司或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材料。三、乙方保证对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款项,同意甲方以其名义办理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所得款项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四、对于乙方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待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赔付后3日内由甲方返还给乙方。五、待本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赔付完毕后,双方就此事件一次性了结,甲方不再就此事件以任何方式向任何部门或个人主张任何权利…”2011年2月28日,杜冠华以张时军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鲁BDV7**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该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张时军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8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李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时军赔偿给杜冠华。杜冠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10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余款57106元应当由张时军赔偿,因为张时军已经支付给杜冠华2500元,故张时军还应当赔偿杜冠华54606元。杜冠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825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杜冠华63825元。张时军自认其在(2011)李民初字第86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院出示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主张为了使被告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并没有在(2011)李民初字第86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法院判决其应向被告支付571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元,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54606元。原告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取得了赔偿款2.5万元左右,又通过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方式取得了1.4万元,余款15425元原告已交付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故原告共向被告垫付现金17925元(15425元+2500元),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现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认可法院判决原告向其支付的54606元,其已经领取了39181元,余款15425元现存放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被告主张赔偿数额应当以生效判决为准,而不是以协议书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时军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公司最终赔偿的数额为准,原告不再就此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但双方在(2011)李民初字第86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院出示该协议书,法院(2011)李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57106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2500元,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54606元。该项判决内容已经变更了双方就本次事故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该判决内容并无异议,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在协议书与判决书的内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以时间在后的判决内容为准。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判决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杜冠华根据该判决书获得张时军赔偿的经济损失54606元,合法有据。因此,对于原告张时军要求被告杜冠华返还1792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诉讼保全费199元,共计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时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时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时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同意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确认的数额为准。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上诉人反悔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杜冠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时军与被上诉人杜冠华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杜冠华按照协议约定享有了权利,同样被上诉人杜冠华也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内容并没有发生冲突,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了应当赔付的范围,协议书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限定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之内,因此,上诉人张时军共垫付的17925元,被上诉人杜冠华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时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杜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时军共垫付的179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8元、诉讼保全费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共计695元,由被上诉人杜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