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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广丽华、李桂兰、李莉、陆红、谈法兰、张粉香与是云清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丽华,李桂兰,李莉,陆红,谈法兰,张粉香,是云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广丽华。原告李桂兰。原告李莉。原告陆红。原告谈法兰。原告张粉香。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俊、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是云清。原告广丽华、李桂兰、李莉、陆红、谈法兰、张粉香与被告是云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丽华、李桂兰、李莉、陆红、谈法兰、张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是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原告均系被告原开设的京口区茹馨家纺店职工,每周在单位工作6天,被告一直未发放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将单位注销。六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丽华加班工资7924.8元、经济补偿金2430元;2、被告支付原告李桂兰加班工资6143.2元、经济补偿金1822.5元;3、被告支付原告李莉加班工资16617.5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陆红加班工资7924.8元、经济补偿金2430元;5、被告支付原告谈法兰加班工资7924.8元、经济补偿金2430元;6、被告支付原告张粉香加班工资7924.8元、经济补偿金2430元。被告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六原告均系被告原开设的京口区茹馨家纺店职工,每周在单位工作6天,被告一直未发放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将单位注销。被告现拖欠广丽华、李桂兰、李莉、陆红、谈法兰、张粉香的加班工资分别为7924.8元、6143.2元、16617.5元、7924.8元、7924.8元、7924.8元(六原告费用计算清单附后)。审理中原告确认:除李莉在单位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在2500元以上,经济补偿金标准按2500元每月计算,其余原告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其经营者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案中京口区茹馨家纺店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每周工作6天,被告应当支付六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以注销京口区茹馨家纺店的方式解除与六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六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是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丽华加班工资7924.8元、经济补偿金2430元。二、被告是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兰加班工资6143.2元、经济补偿金1822.5元。三、被告是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莉加班工资16617.5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被告是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红加班工资7924.8元、经济补偿金2430元。五、被告是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法兰加班工资7924.8元、经济补偿金2430元。六、被告是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粉香加班工资7924.8元、经济补偿金24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16元,由被告是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