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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孙学山与盈丰佳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学山,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盈丰佳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萧桂光,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学山因与被申请人盈丰佳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盈丰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学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声明》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伪造的。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解雇书的真实性问题,孙学山在一审否认盈丰佳公司出具的解雇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明确放弃笔迹鉴定,应视为对解雇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确认,二审判决确认解雇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关于声明的真实性问题,孙学山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否认是其本人所签,是盈丰佳公司使用暴力迫使其在声明上签名,孙学山在二审期间确认声明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声明的签名是其在空白纸上所签,声明的内容是盈丰佳公司自行打印,并签署日期,孙学山在二审时的陈述与一审时的陈述不相符合,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二审判决确认声明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综上,孙学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学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代理审判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兴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