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亓克力、代凤影等与崔文银、陈彦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克力,代凤影,亓心乐,崔文银,陈彦玲,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亓克力,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代凤影,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亓心乐,女,201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慧,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文银,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彦玲,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王庄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凤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吕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克力、代凤影、亓心乐与被告崔文银、陈彦玲、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阜阳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7月3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克力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崔文银及其和被告陈彦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克力、代凤影、亓心乐诉称:2012年11月24日23时许,崔洋洋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C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01KM+300M处,逆向行驶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张峰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崔洋洋及乘员亓宛东死亡。该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崔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峰和亓宛东不负事故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建华公司名下。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宏祥公司名下,且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73544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亓克力、代凤影的身份证、户口本、亓心乐的出生医学证明、亓宛东亲属关系证明,表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亓宛东身份证、死亡证明,表明亓宛东生前的自然状况及其死亡原因。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表明被告建华公司和宏祥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崔文银、陈彦玲辩称:被告崔文银、陈彦玲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人列为被告;崔洋洋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且事故发生时已成年,该两被告对其不负监护义务,也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人列为被告。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两被告的身份证,表明两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书、挂靠证明、挂靠公司担保书、借款人收入证明、承诺书),表明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崔洋洋。被告建华公司辩称:被告崔文银是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被告与崔文银签订了挂靠协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崔文银因故被界首市看守所羁押,崔洋洋未经本被告及崔文银同意,擅自驾驶车辆造成本案后果,依法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车辆挂靠协议,表明肇事车辆皖K×××××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文银,本公司是挂靠单位。2、提车清单、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表明肇事车辆皖K×××××的提车人是崔文银,崔文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宏祥公司辩称: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张峰不负事故责任,本被告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在人保公司依法赔偿。该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表明本被告为事故车辆皖K×××××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与张峰和杨克礼之间发生的事故,时间发生仅相隔1分钟,且同一地点,系同一起事故,本被告已在张峰与杨克礼之间的事故中垫付了交强险12万元;张峰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且系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赔的情形,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垫付责任。该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颍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及交强险条款,表明张峰与杨克礼的事故与张峰和崔洋洋的事故是同一起事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文银、陈彦玲、建华公司、宏祥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本事故与张峰与杨克礼之间的事故属同一事故,且张峰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事故和张峰与杨克礼之间的事故虽然发生时间较近,但交警部门作出两个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应认定该两起事故不属同一事故,且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免责的情形,人保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崔文银、陈彦玲提供的身份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崔文银、陈彦玲提供车辆按揭贷款的相关材料,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挂靠协议不符,崔洋洋仅是代崔文银签字贷款;被告建华公司认为,抵押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合同与挂靠协议相矛盾,与崔文银在提车单中的承诺相悖,签订该合同的背景是肇事车辆皖K×××××的实际车主崔文银在向银行按揭贷款时,按照有关规定,已婚贷款人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但崔文银没有结婚证,按揭无法进行,为了能够办理按揭手续,就以崔洋洋的名义贷款,崔洋洋只是代崔文银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宏祥公司、人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建华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且有挂靠协议、提车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建华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提车清单、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原告、被告宏祥公司、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崔文银、陈彦玲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崔洋洋,该证据不能说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被告崔文银、陈彦玲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宏祥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2份及交强险条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起事故与张峰与杨克礼之间的事故不是同一起事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崔文银、陈彦玲、建华公司、宏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起事故和张峰与杨克礼之间的事故不是同一起事故,且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免赔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3时10分,崔洋洋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01KM+300M处,逆向行驶撞到张峰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停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崔洋洋、亓宛东死亡,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峰、亓宛东不负事故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崔文银,该车挂靠在被告建华公司名下。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宏祥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另查明:死者亓宛东系原告亓克力、代凤影之子,系原告亓心乐之父,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崔文银、陈彦玲系夫妻关系,死者崔洋洋系该两被告之子,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崔文银、陈彦玲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崔文银、陈彦玲是否是肇事车辆皖K×××××的实际所有人;2、本事故和张峰与杨克礼之间发生的事故是否为同一事故;3、被告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崔文银,该车挂靠在建华公司名下。张峰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崔文银与其妻陈彦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挂靠单位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文银、陈彦玲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崔洋洋,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和张峰与杨克礼之间的事故系同一起事故,且张峰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查明,该事故和张峰与杨克礼之间的事故不属同一事故;交强险责任属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情形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情形。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20年+5556元/年×18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93224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万元,合计26354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余款252544元由被告崔文银、陈彦玲赔偿,被告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亓克力、代凤影、亓心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崔文银、陈彦玲赔偿原告亓克力、代凤影、亓心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252544元,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亓克力、代凤影、亓心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原告亓克力、代凤影、亓心乐负担150元,被告崔文银、陈彦玲负担5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杰审 判 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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