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傅家堍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守信。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委托代理人:罗来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诉讼代表人:张南芬。委托代理人:茅迪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海国。委托代理人:施周。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傅家堍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傅彭忠。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傅家堍股份经济合作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将依法应返还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金额”错误的理解为是“政府基于对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今后生产生活的综合考虑”、“任何返还、集体金额,都有文件明确规定,一种政策扶持,属于行政行为”。案涉款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傅家堍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返还1743万元的款项。万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土地出让金返还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万特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甬政办发(2005)131号文件对土地出让金的返还作出规定并无不妥。即使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万特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万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万特公司提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2)27号}文件的规定,返还土地出让金给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傅家堍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作为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傅家堍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债权人代位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土地出让金返还系基于国家政策及各级地方政府具体文件规定,由政府返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政策扶持,属于行政行为。故一、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万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