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网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甲。原告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饲料××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饲料××起诉称:饲料××与王甲之间素有业务关系,由饲料××向王甲供应饲料。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对帐协议》,确认王甲截止到2011年10月6日欠饲料××饲料款158868元,双方约定饲料××给王甲减让货款36434元,减让后的货款122434元,王甲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若王甲不按时付清,不享受减让,按158868元结算。付款期限届满后,经饲料××多次催讨,王甲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甲支付货款人民币158868元;二、王甲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货款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某),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68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王甲承担。庭审中,原告饲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王甲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王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饲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帐协议一份,拟证明王甲欠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饲料××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饲料××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饲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饲料××与王甲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王甲签字确认的对帐协议能证明王甲欠饲料××货款158868元的事实。王甲未按约付清货款,其应当全额支付所欠货款,故对饲料××该主张王甲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饲料××主张王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王甲在双方签订对帐协议后至今未付清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饲料××主张自协议约定付款日的次日2012年12月31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某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饲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58868元;二、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09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前款确定货款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元,保全费人民币1349元,合计人民币3143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