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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清梅诉被告廖正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梅,廖正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梁清梅,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明勇,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正烨,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华富小区商住楼1-2-1)。负责人刘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刘廷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清梅诉被告廖正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清梅,被告胡代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清梅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廖正烨驾驶小汽车与梁清梅搭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清梅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4天后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住院治疗25天,后续医疗费为6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正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259元(包括误工费13080元、续医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正烨辩称:1.对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4.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且无依据,请依法核定,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精神损失费、后续医疗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被告司机承担;4.交通费可酌情认可200元;5.误工费应该按照翠屏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40元作为计算标准,每天约为52元;6.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0时29分,廖正烨驾驶川Q398**号小客车由赵场牛洗村方向往赵场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牛洗村养老院时,与卢学平驾驶的川QBU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客苏中友,梁清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清梅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44天,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医疗费由胡代平垫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诊,术后1年据复查情况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术;3.门诊随访。2012年11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正烨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6月4日原告委托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以及治疗时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还需要住院治疗25天,后续医疗费6500元。另查明:1.原告梁清梅从2011年8月21日起在宜宾市范维电讯江北经营部从事充话费工作,2012年10月28日因原告受伤后原告工作单位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原告租住了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旧州大道社区酒源路153号赖家院组81号,租期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3.廖正烨在人保公司为川Q398**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收入减少证明、务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廖正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清梅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续医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提供了相关票据,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误工费13080元,因原告提供的年收入证据不足,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11296元(52元/天×218天);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15元/天×(44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确认;4.原告诉请护理费4830元,参考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3450元(69天×50元/天);5.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梁清梅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67795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清梅各项损失共计6779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为79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廖正烨负担,被告廖正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