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新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王瑞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新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王瑞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段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瑞娟,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窦桂清,河北华州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志明、委托代理人李同庆、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公司场地106平方米,从事珠宝经营,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租金为首年131546元,第二年加收5%的利润,第三年加收8%的利润。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1年欠租金36577.3元,2012年1至5月欠租金40772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单方撤场,原告出租的该场地于2012年10月1日有新摊入场,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9月的租金36288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3637.3元。此外,因被告单方撤场影响了原告整体的经营效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13637.3元及拖欠租金的利息14579.5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第一年租金131546元,第二年加收第一年租金5%的利润,第三年加收第二年8%的利润;2、(2012)丰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解除时间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到期日。被告辩称,我在2012年5月20日撤场之前已经按月向原告付清了租赁费,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012年5月20日我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关系,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结算明细表27张,证明按月已向原告付清租赁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06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黄金珠宝,租赁期间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租金为每年131546元,即1、2、5、10、12月份每月租金为15000元,3、4、6、7、8、9月份每月租金为8000元,11月份租金为8546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将当月的销售额交到原告处,原告次月从被告的销售额中扣除原告应付的上月租金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被告。另约定,合同执行第二年加收5%的利润,第三年加收第二年8%的利润。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场地,2012年5月20日搬出,2012年10月1日该场地他人租用。期间,被告已将2010年租金131546元、2011年租金101546元、2012年1月至5月20日的租金28402元给付原告,对此,双方无争议。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经营的金银财物被抢劫,2012年5月16日王瑞娟以唐山市丰润区新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7月25日,被告因在原告处经营的金银财物被抢劫,于2012年5月16日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于当月20日从原告的场地搬出,故应从2012年5月20日视为原、被告实际解除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第二年租金加收第一年5%的利润,第三年加收第二年8%的利润,未提供被告盈利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及拖欠租金的利息14579.56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比照2010年的租金数额,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租金30000元,拖欠2012年1月至5月20日租金27275元,合计57275元,应当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费572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原告负担1311元,被告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